基层食药监人员每天为“职业打假人”打工吗

发布时间:2016-12-12 丨 阅读:
导读:

  “职业打假”一直都是颇受关注的字眼,时常听到食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自嘲:我们每天都在为“职业打假人”打工。职业打假人更把打假作为奋斗的事业、作为养家...

  “职业打假”一直都是颇受关注的字眼,时常听到食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自嘲:我们每天都在为“职业打假人”打工。职业打假人更把打假作为奋斗的事业、作为养家糊口的工作。坚持着打假,渴盼着假货不断.......“职业打假”逐渐成为了一个巨大社会和法律问题。

基层食药监人员每天为

  今年3.15期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再支持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职业打假行为,引起热议后该文件旋即又被废止。随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台文件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王海为首的职业打假人的非难下,重庆高院又澄清,该文件相关条款中有“但是”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药品等产品属于“但是”的情形,仍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法院观点左右摇摆的背后是各种力量的博弈,不容忽视的是,职业打假已经成为了一个巨大社会和法律问题。在职业打假人的申投诉案件、索赔案件如潮水般涌进行政机关、涌入法院的今天,深圳、重庆等地的法院都在试图限制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但无奈跨不出的一道坎便是此前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支持知假买假的规定。

  原本,在传统民法上,知假买假的退赔是难于获得支持的,由于购买人明知商品的瑕疵,难以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为由解除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购买行为与产品的宣传表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构成欺诈,不能据此撤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前法院实务中基于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支持知假买假退赔有其政策上的考量。

  通常认为,支持知假买假的理由在于国内消费领域的监管水平较差,职业打假人有利于净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借助打假人的力量,严厉查处消费领域特别是食品、药品等重点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如上所述,在传统法律上虽然不能得出知假买假退赔的结论,但基于政策上的特别考量,在立法上或者司法解释上支持知假买假未尝不是一种可行的选择方法,国家以较小的行政资源取得较好的监管效果,何乐而不为?

  但是现实果真如此吗?如果大家身边有工商局、食药监局等监管部门的朋友,就可以大致了解到,现在的工商和食药监基层人员的主要工作是什么。据估算,发达地区的工商、食药监基层的消费者维权工作,有一半以上与职业打假有关。监管部门不但没有借到职业打假的力,反而是职业打假人反客为主,借助监管部门的力量来获取利益。职业打假数量暴涨,以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最近为此特地发文如何“正确对待职业举报人”。

  公权力的资源是有限的,公权力应当为全体纳税人服务,这是很显然的道理。但现在的结果却是公权力事实上在为少数职业打假人服务,而且不是在维护他们的正当权利,而是沦为其牟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在职业打假占据了较多的行政资源后,真正的消费者借助公权力的维权将变得更为困难,其诉求往往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这种现象不仅是可悲的,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法治问题。

  根本的问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创设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这一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认可惩罚性赔偿,这是因为惩罚是基于公权力作出的,属于公法的内容,而赔偿以弥补损失为目的,属于私法的内容,两者不可混淆。英美法系下虽认可惩罚性赔偿,但权利人只有有了真正的损害,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否则无异于将惩罚违法的公权力交给私人行使,这绝对是违反法治国原则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实务中却并未严格进行限制,惩罚性赔偿可以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条件(职业买家的投入对他们来说是成本,并不是损害),这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在现实中异化的结果是,这些法律事实上赋予了职业打假人惩罚商家的部分公权力,并以此牟利,这在法治国家是难于想象的。

  试想一下,假如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处以货值二十倍的罚款,工商总局再颁一道文,查处到的罚没款,执法人员提成50%。如果是这样的情况,工商总局肯定要被批的体无完肤了,公权怎能私用?!其实现在的情形有过之而无不及,至少执法人员接受过严格的培训,执法过程尚有正当程序可以保障,整个执法机关也有查处重点与非重点的整体规划。而职业打假人完全是随心所欲,哪个方面来钱打那块,也不惜采用种种游走于黑白之间的灰色手段。就是监管部门,也常常被他们牵着鼻子走。

  如果说改革开放刚刚开始时借助职业打假人的力量净化市场或许是不得已的选择,但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应当认识到,实现法治不仅仅需要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更为重要,手段本身是反法治的,那么破坏的是法治的基础,丧失的是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将部分公权力事实上交给职业打假人行使,实乃下策中之下策。

  深圳、重庆等地方或许是认识到国家对职业打假的有关政策走的过头了,开始限制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适用,但在各种利益的博弈下,有的以失败告终,有的限于是地方法院的司法见解,作用与影响有限。相关问题的解决,仍然有待于最高院及立法机关对职业打假问题的正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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